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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咸阳男子诉称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案中遭不公

时间:2026-06-04 23:16 来源:中视在线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

       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必须坚持公正司法。要依法公正对待人民群众的诉求,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决不能让不公正的审判伤害人民群众感情、损害人民群众权益。近日,家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的郭某恒先生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借款合同纠纷的诉讼过程中遭遇不公的问题。
       
       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咸阳通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姜某咸系房地产“福润茗居”项目合伙人,双方签有联营协议。2016年起,姜某咸多次上门请求反映人帮助缓解其项目资金危机,称如果没有资金补充,其投资的项目将血本无归,希望反映人帮忙。反映人与姜某咸系初中同班同学,多年来两人同在咸阳做生意,交往40余年,两人公司仅相距200米。
       2017年1月11日,反映人与陕西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咸阳通润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人,姜某咸实际控制)签订借款合同,分三次在姜某咸的认可下,出借本金570万元。该借款系应姜某咸多次上门请求、基于同学情谊出借,并非反映人主动对外放贷,出借对象明确特定。
       借款后,福安公司支付利息至2021年12月,此后福安公司与姜某咸发生纠纷对簿公堂,反映人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权益,只得将本笔借款提起诉讼。本案历经咸阳市秦都区法院一审、市中院二审、省高院再审,均被判决借款合同无效,驳回反映人全部诉讼请求。三级审理涉嫌存在人为干预、法律适用错误及伪证问题,导致反映人合法债权无法实现。
       其一,涉嫌违反诉讼程序。在一审庭审中,借款人福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安明确表示认可借款事实,愿意还款,愿意调解。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王某安当庭表示“只还本金570万是同意的”“愿意承担借款本金”。然而,承办法官在借款人明确认可债务、表示愿意还款、同意调解的情况下,仍判决合同无效,涉嫌违反了以下法律规定:
       1. 违反处分原则。《民事诉讼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福安公司认可债务、愿意还款,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法官无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强行宣告合同无效,实质上是代替当事人做出了不利于其自身的权利处分,违反处分原则。
       2. 违反调解原则。《民事诉讼法》第9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第122条规定:“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民事纠纷,适宜调解的,先行调解”。本案中借款人明确表示愿意调解,符合先行调解的条件,法官跳过调解程序直接判决合同无效,违反调解优先原则。
       3. 违反自认规则。《最高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福安公司当庭认可借款事实,构成诉讼上的自认。对自认的事实,法院应当确认,而非作出与自认相反的认定。
       应当指出的是,合同被宣告无效后,利息条款同时无效,仅按年利率4.35%计算资金占用费,且认定已还款项超过本息,担保人通润公司也因此脱责。这一判决结果的最大受益人是担保人姜某咸,而非借款人福安公司。借款人本愿意还款,法官却强行判决保护了未主张利益的担保人,这种“未诉先判”的异常做法,或暴露出幕后有人替担保人运作的强烈嫌疑。
       其二,原审判决涉嫌存在严重法律适用错误。
       1. 违反“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17年1月11日,应适用当时有效的2015版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解释未将“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向不特定对象营利性放贷”规定为合同无效情形。原审法院以一审于2022年受理为由,适用2020年修正后的新司法解释否定旧合同效力,违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则,将已正常履行多年的合同判为无效。
       2. 认定“向不特定对象放贷”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借款系基于同学情谊向特定对象出借。当地公安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出具情况说明,明确认定反映人被反映“套路贷”“职业放贷人”等“均不属实”。但原审法院对该关键证据未予采信。
       3. 关键证据系伪证。在“类案同判”的关联案件余某案二审中,被申请人方代理律师马某指使证人作伪证,证称反映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二审的全部5名证人,均已被证明作伪证,可提供张某顺、邵某贵、赵某峰的道歉信、道歉视频,米某山及其父米某库的情况说明,以及马某林的他证与通话语音证据,形成完整的伪证证据链条,证明原二审认定反映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的关键证据全部系伪证。
       4. 法官涉嫌曲解法律。二审法官在判决及判后答疑中明确表示“不特定人包含亲友”,该解释严重违背司法解释本意。亲友与不特定对象在法律语境下属于互斥概念,将亲友纳入不特定对象,等于抹杀了“特定”与“不特定”的概念区分,使该条款的限定条件形同虚设。2019年10月21日发布的《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四条,“仅向亲友、单位内部人员等特定对象出借资金,不得适用本意见第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已明确将亲友与不特定人作出区分。
       在此案的审理过程中,相关人员还涉嫌存在违反工作纪律——干预司法审判、违反廉洁纪律——收受财物、违反政治纪律——系统性干预司法的问题,必要时反映人愿提供相关证据。试问:姜某咸在借款前已获得福安公司2930万元商铺承诺,借款后立即转移至其子名下。本人无还款诚意,却能通过司法途径成功脱责,是否存在利益输送?余某案被刻意先行审理制造“类案”先例,再通过“类案同判”套用于姜某咸案,这种精心设计的司法操作,是否有内部人士从中协调?
       反映人承诺上述反映内容均属实,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如有任何不实之处,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与媒体及发布平台无关。恳请上级领导在百忙之中予以关注,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督促有关法院依法启动再审程序,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国家法律权威和社会公平正义。 来源:中视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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