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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证据链完整却屡遭驳回引质疑

时间:2025-12-25 13:01 来源:晋闻网 作者:佚名

核心提示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近日,黑...

       公平正义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要深化司法责任制综合配套改革,加强司法制约监督,健全社会公平正义法治保障制度,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近日,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的杨某畅致函有关部门,反映其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的诉讼过程中遭遇不公。

     

       2023年6月1日,王某忠、尹某国因承建工程需要,从牡丹江市阳明区杭达建筑器材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器材。因“要货紧急”,双方约定“先送货、后补签合同”。送货当日,尹某国未到场,由王某忠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书》上签字。合同甲方为杭达租赁站,乙方为王某忠,约定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违约责任等。
       在合同履行中,尹某国全程参与。多次通过微信与杭达租赁站工作人员杨某瑞沟通租赁事宜;使用其本人名下银行卡、微信,向杭达租赁站、杨某畅支付租金共计25万余元;后期杭达租赁站将债权转让给杨某畅,杨某畅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忠、尹某国(共同承租人)、康某(夫妻共同债务)、张某东、岳某斌、刘某阳等三名担保人(连带保证)承担责任。
 

       

 

    争议焦点一:尹某国是否构成共同承租人?证据链完整却被无视。

       一、原告提交的核心证据(均未被法院实质采纳)。微信聊天记录:尹某国多次与杭达租赁站工作人员在微信中沟通相关事宜及给付租金的事宜;付款凭证:尹某国多次使用其本人名下账户向杭达租赁站支付租金,其妻子康某也多次使用其本人名下账户向杭达租赁站及杨某畅支付租金;一审法官与尹某国通话录音:在通话过程中,尹某国明确表示“我租了货,我承认”。

      

       二、法院裁判逻辑。一审阳明区法院:认为“尹某国与王某忠系亲属关系、存在合作关系、委托关系(仅为被告口述,无证据),其支付租金、代办事务属‘委托行为’,不足以认定共同承租”,但未要求被告举证“亲属关系”“合作关系”“委托关系”的相关证明;二审牡丹江市中院:强调“合同相对性”,称“尹某国未在合同签字,无明示合意”,却无视尹某国在录音中“我租了货”的自认及实际履行行为;再审省高院:认为“尹某国非合同相对方,无明确加入债务的意思表示”,将尹某国的实际履行行为(付款、沟通、退货)解释为“辅助王某忠”。
       三、原告质疑:法院未按照《民法典》对“实际履行+默示意思表示”的认定规则。《民法典》第140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尹某国通过“微信沟通租赁事宜、支付租金、参与退货、录音自认”等行为,已形成完整的“共同承租”意思表示链条。法院仅以“无书面签字”否定其身份,却采信被告无任何证据的“亲属关系”“合作关系”口述,属“双重标准”。

     

    争议焦点二:退货单担保协议效力被违法否定,担保人签字岂能“含糊其辞”?

       一、担保协议的明确性与合法性。2024年5月、6月、7月、11月退货时,王某忠、尹某国称“找担保人太麻烦,退货时让担保人直接签担保协议”,在《退货单》底部约定“担保条款”,内容为:担保方自愿为2023年6月1日牡丹江市阳明区杭达建筑器材租赁站与王某忠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字或盖章前应当认真阅读本协议中的内容,一经签署即视为对协议中的全部条款无异议;本协议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条款以加粗、下划线、加大字号标注,三名担保人(张某东、岳某斌、刘某阳)均在“担保方”处签字。

      

       二、法院裁判逻辑 “主观臆断职务行为”。一审法院:称“张某东等三人是王某忠员工(被告口述,无证据),签字属‘清点货物的职务行为’,‘担保方(退货方)’存在多种意思表示”进而否定了担保协议效力,但未要求被告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员工身份”;二审法院:认为“保证合同需明确约定,三人签字更可能是职务行为”,却无视担保条款中“为王某忠债务担保”“连带保证责任”的明确表述;再审法院:以“三人系员工、协议表述‘担保方(退货方)’”为由,认定“无法得出担保合意的唯一结论”。
       三、原告质疑:法院混淆“职务行为”与“独立担保意思”。“员工身份”无证据支撑:被告从未提交张某东等三人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仅凭口述认定“职务行为”,违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担保条款已尽提示义务:加粗、下划线等标注方式足以证明“非格式条款”,三名担保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字即应知晓法律后果;担保方(退货方)”表述无歧义:底部“担保方(退货方)不影响担保人效力,因为是在退货过程中达成的担保合意,既是担保人又是退货人。因此,我们认为法院这样认定不当,因为三个担保人都是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担保协议中条款约定明确,也使用令人醒目的方式字体加大加粗,加下划线的方式特别标注,签字即应当承担责任;法律适用机械化:三级法院均片面强调“合同相对性”“书面形式”,忽视《民法典》第502条(实际履行补正合同形式)、第685条(保证合同可附于主合同)的规定,将“签字即担责”的商事规则抛诸脑后。
       综上所述,三级法院对本案的审理存在证据采信双重标准、法律适用机械僵化等问题,导致当事人的合法债权无法实现。恳请上级有关部门领导予以关注,抽丝剥茧,依法公断,督促司法机关重新审查本案证据(尤其是尹某国录音、微信记录、担保协议原件),纠正“无证据采信被告口述、忽视原告核心证据”的错误裁判倾向,维护商事交易中“实际履行=意思表示”“签字即担责”的基本诚信原则,让公平正义以群众看得见的方式实现。 来源:晋闻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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